第29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六十四條理由謂法人與自然人,同有人格,則亦應有住所,是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30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之集合,不問其為社團,為財團,法人之目的,亦不問其為公益,為營利,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此蓋兼採準則、許可兩主義之結果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新近制定或修正之法律,皆改用「機關」 二字,本條自當予以修正,以後各條內「有官署」一詞者,亦均應修正為「機關」或其他適當名詞。

  二 又本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雖指法院而言,但如改「主管機關」為「法院」,而將來法制變更,法人登記機關,改為其他機關時 ( 如日本設有登記所 ) ,則又須修正民法,反增困擾,不如改為「主管機關」較富彈性。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1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所謂應行登記之事項者,即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關於社團設立時及於第六十一條規定關於財團設立時,應行登記之事項是也。蓋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或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時,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释义

  善意得利人,是指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之不当得利人。善意得利人,返还范围以不当得利的现存范围为限。

  恶意得利人,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之不当得利。恶意得利人,应返还全部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有损害的,应当赔偿。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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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董事者執行事務之機關也,法人為欲達其一定之目的事業,自不能不設置執行事務之機關,故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問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以設置董事為必要。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凡關於法人之業務,對外均應由董事代表行之,否則法人之目的不得達也,故董事有代理法人為一切行為之權,特設第二項規定之。法人對於董事之代表權,雖亦可加以限制,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善意云者,謂不知其代表權受有限制也,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 ( 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 。

  二 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列: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

  三 第三項不修正。

   (現行法本條第三項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且與本條第三項有關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先後呼應,故均改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以資適應事實之需要。)

  四 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本法未設明文,雖可委諸章程訂定,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又監察人有數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亦應明確規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28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應由法人負賠償責任乎,抑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乎,各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日民第四十四條) ,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又本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1982年01月04日修正)

释义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不基于他人给付,而取得无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他人损害的情形。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排除事由不适用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有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如无权处分;有支出费用之不当得利;有求偿之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以返还所受利益为限;侵权损害赔偿,以受害人所失利益为限。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编者注:但书之规定,不适用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立法例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

§ 812 Herausgabeanspruch[返还请求权]

  (1) Wer durch die Leistung eines anderen oder in sonstiger Weise auf dessen Kosten etwas ohne rechtlichen Grund erlangt, ist ihm zur Herausgabe verpflichtet. Diese Verpflichtung besteht auch dann, wenn der rechtliche Grund später wegfällt oder der mit einer Leistung nach dem Inhalt des Rechtsgeschäfts bezweckte Erfolg nicht eintritt.[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消失,或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为的给付所欲达到的结果并未出现,该项义务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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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第25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六十條理由謂因欲達某種之目的,而為人之集合名曰社團。因使用於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名曰財團。此二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得使之成為有人格者,故特設本條,以示社團、財團,皆得為法人,並其區別。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26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與自然人有同一之人格,若非親屬法上之權利義務專屬於自然人之性質者,應使法人亦享受之,並不專限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释义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原因,但因他人给付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的情形。给付型不当得利,多设有排除事由,如无债清偿、清偿期前清偿、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均排除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

  无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给付目的,而所谓给付目的,是指实施令他人财产增益行为的目的,如清偿债务等。欠缺给付目的,有自始无给付目的,如非债清偿、给付行为之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效力待定;有嗣后无给付目的,如法律行为之撤销等;于立法例上,亦有给付目的不达和虽有永久抗辩仍给付两种。

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

立法例

§ 812 Herausgabeanspruch[返还请求权]

  (1) Wer durch die Leistung eines anderen oder in sonstiger Weise auf dessen Kosten etwas ohne rechtlichen Grund erlangt, ist ihm zur Herausgabe verpflichtet. Diese Verpflichtung besteht auch dann, wenn der rechtliche Grund später wegfällt oder der mit einer Leistung nach dem Inhalt des Rechtsgeschäfts bezweckte Erfolg nicht eintritt.[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消失,或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为的给付所欲达到的结果并未出现,该项义务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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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節理由謂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者,乃古來各國所共認之立法政策,故本案亦採用之。又查同律第四十一條理由謂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使受因住址而生法律之效果,故特定本條,以示設定住址之要件。又查同律第四十二條理由謂同時應否許有數處住址,各國立法例雖不一致,然同時許有數處住址,徒使法律關係繁雜,於實際上頗為不便,故本條規定,住址以一處為限,以明示其旨。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二 第二項不修正。(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追認,自應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以適於實際上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22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1929年05月23日訂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2008年05月23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四條理由謂居所者,即繼續居住之處所也。住所無可考,及在中國無住所者,則視居所為住所,使受因住所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極為便利。惟依國際私法之原則,須從住所地之法令時,不可以其無住所於中國即以居所視為住所,而適用中國之法令,否則背乎依住所地法之法意也。故仍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2008年05月23日修正)

第23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五條理由謂當事人住址在遠隔地,於實際上有不便時,因其特定行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始為適宜。至其選定之暫時居所,當事人得自由變更或廢止之,自屬當然之事,無待明文規定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24條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三條理由謂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本條之廢止住所與第二十條之設定住所,立法意旨相同,現第二十條既予修正,爰在本條首句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俾能前後一致。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條理由謂凡人格權受侵害者,使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侵害,及損害之賠償,以保全其人格。此本條所由設也。

  謹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

  二 第二項不修正。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19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释义

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人须依法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立法例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 812 Herausgabeanspruch[返还请求权]

  (1) Wer durch die Leistung eines anderen oder in sonstiger Weise auf dessen Kosten etwas ohne rechtlichen Grund erlangt, ist ihm zur Herausgabe verpflichtet. Diese Verpflichtung besteht auch dann, wenn der rechtliche Grund später wegfällt oder der mit einer Leistung nach dem Inhalt des Rechtsgeschäfts bezweckte Erfolg nicht eintritt.[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消失,或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为的给付所欲达到的结果并未出现,该项义务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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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1929年05月23日)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九條理由謂凡人若將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全部或一部拋棄之,人格必受缺損。故對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拋棄,特用法律禁止之,以均強弱而杜侵凌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 (1929年05月23日)

第17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1929年05月23日)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五十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人若拋棄其自由,則人格受缺損。又背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限制自由,則有害於公益,均當然在所不許。故設本條,以防強者迫弱者拋棄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之弊也。(1929年05月23日)

释义

  误信管理,是指行为人误将他人事务视为自己事务而进行管理的行为。误信管理,亦非无因管理,其不阻却违法,亦不作为行为人取得管理利益之法律原因。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立法例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

§ 687 Unehte Geschäftsführung[非真正事务管理]

  (1) Die Vorschriften der §§ 677 bis 686 finden keine Anwendung, wenn jemand ein fremdes Geschäft in der Meinung besorgt, dass es sein eigenes sei.[某人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加以处理的,不适用第677条至第68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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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2008年05月23日新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 ,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五、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七、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2008年05月23日新增)

第15-2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2008年05月23日新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三、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等。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释义

  不法管理,是指行为人无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而单为了自己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不法管理,非无因管理,其不阻却违法,且不得作为行为人取得管理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立法例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

§ 687 Unehte Geschäftsführung[非真正事务管理]

  (1) Die Vorschriften der §§ 677 bis 686 finden keine Anwendung, wenn jemand ein fremdes Geschäft in der Meinung besorgt, dass es sein eigenes sei.[某人误认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加以处理的,不适用第677条至第686条的规定。]

  (2) Behandelt jemand ein fremdes Geschäft als sein eigenes, obwohl er weiß, dass er nicht dazu berechtigt ist, so kann der Geschäftsherr die sich aus den §§ 677, 678, 681, 682 ergebenden Ansprüche geltend machen. Macht er sie geltend, so ist er dem Geschäftsführer nach § 684 Satz 1 verpflichtet.[某人虽知道自己无权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的来对待却仍这样做的,本人可以主张因第677条、678条、第681条、第682条而发生的各项请求权。本人主张这些请求权的,依第684条第1句对事务管理人负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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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1982年01月04日修正)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2008年05月23日修正)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2019年06月19日)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夫禁治產之程序,固應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而應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及有
聲請權人,則於本條明示之。

  謹按至精神耗弱者,如聾盲瘖啞之類,其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與心神喪失者相同,故亦為禁治產人。若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例如先因心神喪失而宣告禁治產,既經宣告之後,其心神忽已回復,則法院自應撤銷其宣告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設有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而無人為之聲請時,社會交易安全,難免有所影響,為維護公益及應受宣告人本身之利益,增列檢察官亦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固宜先行查詢當事人本人、配偶或其最近親屬之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以決定聲請與否。

  二 第二項不修正。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 ,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2008年05月23日修正)

  一、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置輔助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行為。是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知之最稔,故倘受輔助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自宜許由輔助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受輔助人為監護宣告,爰於第一項增訂輔助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二、又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選定監護人之規定,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均定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之規定,爰參考於第一項增訂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三、另配合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本人得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是以,自亦應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於本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向法院聲請為本人之監護宣告,爰併於第一項增訂。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2019年06月19日)

第15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2008年05月23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禁治產人,因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缺乏完全知識,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故以為無行為能力,亦欲保護其利益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

  二、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2008年05月23日修正)

释义

  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无因管理人之管理承担有违本人意思,但是本人之意思违法背俗的除外;管理之承担不违背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即为适法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得为法律上之原因,且阻却违法性;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亦负通知、谨慎、计算等义务,但仅在本人主张管理利益时,管理人方可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且该费用以本人所获管理利益为限。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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