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社團內部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係,使得以章程定之者,蓋欲使法人易於行動也。然認此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使章程不致與法律牴觸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50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總會為社團內部之最高機關,凡變更社團之章程,任免社團之董事,以及對於董事執行職務之監督,基於正當理由而開除社員,均須經總會之決議行之。故總會又為社員組織之議決機關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因第二十七條已增列第四項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故本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亦分別增列「監察人」,以資配合。(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47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1929年05月23日訂定)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七十一條理由謂設立社團法人,不可不先訂立章程,以章程為社團法人組織及動之基礎也。應記載於章程事項,一以法律定之,在實際上最為便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董事之人數、任期,宜在章程定明,其設有監察人者亦同,爰於第三款增列之 (參考公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農會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十款、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 。

  二 訂定章程之日期,關係社員之權利業務甚大,爰增設第七款,以利實務 (參考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 。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48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社團應行登記事項,否則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故並列舉其事項,以資遵守。第二項,規定登記之職責,及登記之處所,並登記時應遵守之程序。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七、九款不修正。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修正後第二項所謂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惟如經登記,則依第三十一條之反面解釋,即可對抗第三人,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均改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二 第一項第四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

  三 第二項之「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二款 社團

第45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社團法人之以營利為目的者,種類甚多,其設立及其他事件,應規定於特別法中。例如公司之設立,應依公司之規定是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46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以及其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皆是。此種社團,不許濫行設立,以免妨害社會,故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成為法人。(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將「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释义

  法律行为,是指私主体创设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依不同标准,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财产行为、身份行为等。

  法律行为不同于“法律上的行为”,后者指一切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又可称作“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立法例

  法律行为,虽为私法之核心、自治之工具,但他国立法上一般仅用其概念而无其定义,故以下列他国立法之篇章名以示其重要。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uch 1  Allgemeiner Teil「第一编  总则」

Abschnitt 3  Rechtsgeschäfte「第三章  法律行为」

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

第一編  総則

第五章 法律行為

臺灣地區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法律行爲

澳门民法典

第一卷  總則

第二編  法律關係

第三分編  法律事實

第一章  法律行為

释义

  感情表示,又称宥恕,是指行为人向相对人表达特定感情的法律行为,如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宥恕。感情表示,与行为能力无关,亦不得由代理人代为实施,但可以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瑕疵之规定。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立法例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 530 Widerruf der Schenkung[赠与的撤回]

  (1) Eine Schenkung kann widerrufen werden, wenn sich der Beschenkte durch eine schwere Verfehlung gegen den Schenker oder einen nahen Angehörigen des Schenkers groben Undanks schuldig macht.[受赠人因对赠与人或赠与近亲属的严重冒犯而实施重大恩行为的,赠与可以被撤回。]

  (2) Dem Erben des Schenkers steht das Recht des Widerrufs nur zu, wenn der Beschenkte vorsätzlich und widerrechtlich den Schenker getötet oder am Widerruf gehindert hat.[仅在受赠人已故意地和不法地导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撤回赠与时,赠与人的继承人始享有撤回的权利。]

§ 532 Ausschluss des Widerrufs[撤回的排除]

  Der Widerruf ist ausgeschlossen, wenn der Schenker dem Beschenkten verziehen hat oder wenn seit dem Zeitpunkt, in welchem der Widerrufsberechtigte von dem Eintritt der Voraussetzungen seines Rechts Kenntnis erlangt hat, ein Jahr verstrichen ist. Nach dem Tode des Beschenkten ist der Widerruf nicht mehr zulässig.[赠与人已宽恕受赠人,或自撤销权人知悉其权利的要件成就时已经过1年的,撤回即被排除。受赠人死亡后,不再 准许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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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之解散前,固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然既解散以後,在清算中,其清算事務,關係綦重,故仍使受法院之監督。法院於監督上之必要,並得隨時實施檢查,所以防弊竇之發生,而期清算之正確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歸法院監督。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除隨時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外,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亦在監督範圍之內,必要時應得為適當之處分。本條原條文後段僅言及「必要之檢查」,而未將得為必要之處分表明,有欠週密,易生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加「及處分」三字,以求明顯。此處所謂「處分」,自係指監督上之「必要處分」而言,即與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處分」意義相類似。

  二 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 (本法第三十四條) 、命令解散 (第六十五條) 或依章程規定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 或依總會決議(第五十七條) 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43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清算人之職責,與董事之職責同。故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有妨礙法院檢查情事時,亦應科以罰鍰,俾為特別之注意,而得清算之正確。故設本條,以為不遵命令妨礙檢查之制裁。(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提高罰鍰金額理由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同。

  二 為加重法人董事之責任,爰規定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者,亦得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以貫徹立法目的。(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44條

  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解散後,如已清償債務,尚有賸餘財產,則對於該財產之處置,必須規定歸屬之人,以防無益之爭議。惟定歸屬人,須依組織此法人者之意思,故第一應歸屬於章程之所定或總會所議決之人,第二若章程既未定明總會又未決議,則歸屬於該地方之自治團體,俾得將財產經營類似之地方公益事業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增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語,係為顧及特別法之規定;本項但書之增列,則為防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

  二 因第一項增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語,本項為配合修正,增列「法律」二字。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40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清算者,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宜行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參照第四十四條)此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也。故設第一項以清算人之職責。又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理由謂法人雖因解散而
失其權利能力,然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至清算之終結為止,仍應視為存續,俾得完結清算。故設第二項,以免實際上之窒礙。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41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清算程序在公司法上規定特詳,法人之清算程序,要與公司法上所定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相同,除本章規定外,應準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辦理,以期適用之便利。故設本條以明其旨。(1929年05月23日訂定)

释义

  事实通知,亦称观念通知、观念表达,是指行为人向相对人通知特定事实的表示行为,如债权让与通知。意思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立法例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 409 Abtretungsanzeige[债权让与通知]

  (1) Zeigt der Gläubiger dem Schuldner an, dass er die Forderung abgetreten habe, so muss er dem Schuldner gegenüber die angezeigte Abtretung gegen sich gelten lassen, auch wenn sie nicht erfolgt oder nicht wirksam ist. Der Anzeige steht es gleich, wenn der Gläubiger eine Urkunde über die Abtretung dem in der Urkunde bezeichneten neuen Gläubiger ausgestellt hat und dieser sie dem Schuldner vorlegt.[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谓其已让与债权,即使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不生效力,债权人也必须容许债务人对债权人自己主张所通知的债权让与。债权人已向债权让与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出具债权让与证书,且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该证书的,与通知相同。]

  (2) Die Anzeige kann nur mit Zustimmung desjenigen zurückgenommen werden, welcher als der neue Gläubiger bezeichnet worden ist.[该通知只有经己指明为新债权人的人同意,才能予以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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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意思通知,亦称意思表达,是指行为人向相对人通知特定目的的表示行为,如催告。意思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立法例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 108 Vertragsschluss ohne Einwilligung[未经允许而订立合同]

  (1) Schließt der Minderjährige einen Vertrag ohne die erforderliche Einwilligung des gesetzlichen Vertreters, so hängt die Wirksamkeit des Vertrags von der Genehmigung des Vertreters ab.[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2) Fordert der andere Teil den Vertreter zur Erklärung über die Genehmigung auf, so kann die Erklärung nur ihm gegenüber erfolgen; eine vor der Aufforderung dem Minderjährigen gegenüber erklärte Genehmigung oder Verweigerung der Genehmigung wird unwirksam. Die Genehmigung kann nur bis zum Ablauf von zwei Wochen nach dem Empfang der Aufforderung erklärt werden; wird sie nicht erklärt, so gilt sie als verweigert.[另一方当事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就追认作出表示的,该表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追认的决绝即失去效力。该项追认,只能最迟到受领催告后满2个星期时为止,予以表示;不表示追认的,视为已拒绝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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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既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凡清算須有實行清算之人,其清算人可以章程訂定,或由總會決議選任之。若章程既無特別規定,而總會又未議決時,則其清算職務,應由董事任之。因董事熟悉法人對內對外之一切情形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38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前條規定之清算人,須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經總會議決者充之,此外則法人之董事,亦為當然之清算人。然有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如章程既未特定,總會亦未議決,而能任清算之董事,又已死亡,或因疾病不能執行清算事務是也。此際法院得選任清算人。惟法院之選任清算人,須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不能依職權為之選任耳。(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時,宣有補救之道,爰增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之規定 (參考日本民法第七十五條)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9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必要事項者,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是。此際法院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所以期清算之適當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35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十五條理由謂社團法人既無資力,若任其存在,實有害於公益,此時董事會即須聲請破產,使之解散。至法人破產之要件,依破產法之規定。

  謹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董事知之,則聲請破產之責,自應屬之董事。若董事因過失而不為聲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當然負賠償責任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第一項不修正o

  二 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宣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6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之目的事業,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將法人解散。法人為達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亦得將法人解散。惟法院之解散法人,必須基於主管官署、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始得宣告解散,其未經請求者,法院固不得依職權解散之,即除主管官署、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外,他人亦均不得為解散法人之請求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本條將「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释义

  准法律行为,是无需效果意思的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规定。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亦称意思表达,如催告;事实通知,亦称观念通知、观念表达,如债权让与通知;亦有人认为还包括感情表示,即宥恕,如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宥恕。

  准法律行为,因其为表示行为,得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规范,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等。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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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事实行为,是指不是依行为人的意志,而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加工行为、建造行为、创作行为等。一般而言,事实行为仅包括适法(合法)行为,而不包括不法行为,如侵权行为、债务履行等。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立法例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 950 Verarbeitung[加工]

  (1) Wer durch Verarbeitung oder Umbildung eines oder mehrerer Stoffe eine neue bewegliche Sache herstellt, erwirbt das Eigentum an der neuen Sache, sofern nicht der Wert der Verarbeitung oder der Umbildung erheblich geringer ist als der Wert des Stoffes. Als Verarbeitung gilt auch das Schreiben, Zeichnen, Malen, Drucken, Gravieren oder eine ähnliche Bearbeitung der Oberfläche.[以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显著小于材料的价值为限,通过加工或改造一件或不止一件材料来制造新动产的人,取得新物的所有权。书写、做记号、绘画、印刷、雕刻或对表面的其他类似处理,也视为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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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者,即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財團是也。夫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務,自應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而其監督之結果,得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修正理由,見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3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亮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前條規定受許可設立之法人,主管官署有監督及檢查之權,設該法人之董事,不遵監督命令甚或妨礙其檢查者,將何以維官署之威信乎,故本條特設處罰之規定,俾收干涉之效。其僅對於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之董事,處以罰鍰,而不及於法人者,蓋以法人本無犯罪能力,而前大理院統字第一八四號及第一二六五號解釋,亦有法人不能處罰之規定故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二 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 ,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4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許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若仍許其存續,有害無益,主管官署仍得撤銷之,即使法人喪失其權利能力,與自始不成立者無異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 將「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見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释义

  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作出的缺乏受法律拘束意思的行为。情谊行为,虽有“约定”,但因欠缺受法律拘束意思,而不产生履行请求权。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依客观之方法,以一般理性人的理解判断。

  情谊行为,虽然不产生履行请求权,但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仍可能构成侵权,不过其依法享有责任优待,即类推适用无偿法律关系的责任标准。

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规范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

§ 675 Entgeltliche Geschäftsbesorgung[有偿的事务处理]

  (1) Auf einen Dienstvertrag oder einen Werkvertrag, der eine Geschäftsbesorgung zum Gegenstand hat, finden, soweit in diesem Untertitel nichts Abweichendes bestimmt wird, die Vorschriften der §§ 663, 665 bis 670, 672 bis 674 und, wenn dem Verpflichteten das Recht zusteht, ohne Einhaltung einer Kündigungsfrist zu kündigen, auch die Vorschriften des § 671 Abs. 2 entsprechende Anwendung.

  (2) Wer einem anderen einen Rat oder eine Empfehlung erteilt, ist, unbeschadet der sich aus einem Vertragsverhältnis, einer unerlaubten Handlung oder einer sonstigen gesetzlichen Bestimmung ergebenden Verantwortlichkeit, zum Ersatz des aus der Befolgung des Rates oder der Empfehlung entstehenden Schadens nicht verpflichtet.[向他人给予建议或推荐的人,无论因合同关系、侵权行为或其他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如何,也没有义务赔偿因听从建议或推荐而发生的损害。]

  (3) Ein Vertrag, durch den sich der eine Teil verpflichtet, die Anmeldung oder Registrierung des anderen Teils zur Teilnahme an Gewinnspielen zu bewirken, die von einem Dritten durchgeführt werden, bedarf der Textfo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