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 民法概念

释义

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终结或者被宣告死亡。自然人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应清算,但是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不当然丧失权利能力。

死亡宣告,即自然人生死不明达法定期间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已死亡的法律制度。

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例

Verschollenheitsgesetz^1

日本民法

第三十条(失踪そうの宣告)「宣告失踪」

不在者の生死が七年間明らかでないときは、家庭裁判所は、利害関係人の請求により、失踪そうの宣告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不在者生死不明满七年的,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权,家庭法院可以作出失踪宣告。」

2戦地に臨んだ者、沈没した船舶の中に在った者その他死亡の原因となるべき危難に遭遇した者の生死が、それぞれ、戦争が止やんだ後、船舶が沈没した後又はその他の危難が去った後一年間明らかでないときも、前項と同様とする。

第三十一条(失踪の宣告の効力)「宣告失踪的效力」

前条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り失踪の宣告を受けた者は同項の期間が満了した時に、同条第二項の規定により失踪の宣告を受けた者はその危難が去った時に、死亡したものとみなす。「依前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在该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视为已死亡;依前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在危难结束时,视为已死亡。」

第三十二条(失踪の宣告の取消し)「宣告失踪的撤销」

失踪者が生存すること又は前条に規定する時と異なる時に死亡したことの証明があったときは、家庭裁判所は、本人又は利害関係人の請求により、失踪の宣告を取り消さ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の場合において、その取消しは、失踪の宣告後その取消し前に善意でした行為の効力に影響を及ぼさない。「有证明失踪者并未死亡,或者已在不同于前条规定的时间死亡的,依本人或者利害关系的申请,家庭法院应当撤销失踪的宣告。此情形下,宣告失踪的撤销,不影响宣告失踪后至宣告失踪撤销前基于善意而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失踪の宣告によって財産を得た者は、その取消しによって権利を失う。ただし、現に利益を受けている限度においてのみ、その財産を返還する義務を負う。「因(他人被)宣告失踪而取得(其)财产的人,因宣告失踪被撤销而丧失(取得财产的)权利。但是仅在现实所获利益的范围内,负返还财产的义务。」

Swiss Civil Code

b. Presumption of death「死亡的迹象」

Art. 34

The death of a person is deemed proven, even if no-one has seen the corpse, if that person has disappeared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his death may be considered certain.「只要根据失踪之情形,能够使人确信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即便尚未发现尸体,也可以认为其已经死亡。」

III. Declaration of presumed death

1.In general「一般规定」

Art. 35

¹If it is highly probable that a person is dead because he or she has disappeared in extremely life-threatening circumstances or has been missing for a lengthy period without any sign of life, the court may declare that person presumed dead on application by any person deriving rights from his or her death.「在遭遇威胁生命的情形后失踪或者长期杳无音迅、很有可能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宣告其已死亡,」

²「废止」

2.Procedure「程序」

Art. 36

¹The application may be made when at least one year has elapsed since the life-threatening event or five years have elapsed since the last sign of life.「在遭遇威胁生命的情形的一年后或自获悉最后音迅的五年后,(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宣告死亡。」

²The court must, by suitable public means, call on any person who may provide information about the missing person to come forward within a specified period.「法院应当以适当的公开方式催告;凡是能够提供失踪人信息的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告知法院。」

³The period shall run for at least one year following the first public notice.「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首次催告之日起不少于一年。」

3.Failure of application「申请失效」

Art. 37

If the missing person comes forward within the set period or if news of the missing person is received or if the date of his or her death is proved, the application fails.「在催告期限届满前失踪人重新出现的,或者已经获悉失踪人的音讯的,或者失踪人的死亡时间已经确认,宣告死亡的申请失效。」

4.Effect「效力」

Art. 38

¹If no news is received during the set period, the missing person is declared presumed dead and rights derived from the fact of his or her death may be enforced as if death were proven.「催告期限内未获悉任何失踪人的音讯,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如同确已死亡,因失踪人死亡而产生的权利可以行使。」

²The declaration of presumed death has retroactive effect from the time of the life-threatening event or the last sign of life.「宣告死亡的效力,溯及至遭遇威胁生命之情形时或获悉最后音讯时。」

³A declaration of presumed death dissolves a marriage.「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因此而解除。」

台湾地区民法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2之規定。

澳门民法典

第六十五條(人格之終止)

一、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二、如某種法律效果取決於一人在他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則在無法確定時,推定兩人同時死亡。

三、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況下失蹤,且無法尋回或辨認其屍首時,視該人已死亡。

四、在上款之情況下,如宣告死亡後,證實死亡非在死亡宣告中所指之日發生或該被宣告死亡之人出現,則在推定死亡制度中對類似情況所作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五節 推定死亡

第一百條(要件)

一、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以及對失蹤人之財產擁有權利且該權利取決於失蹤人死亡之人,均可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二、上款所指之聲請,僅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經過七年後,方得提出。

三、假設失蹤人在失蹤期間仍生存,已滿八十歲,且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已經過五年者,亦得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四、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決於先前有否設定保佐,且以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時為推定死亡之時。

第一百零一條(效果)

推定死亡之宣告,產生與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銷婚姻亦不消滅其他親屬關係;而上述後部分之規定並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以及不影響要求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及分割財產之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失蹤人配偶之再婚及失蹤人子女之收養)

一、失蹤人之配偶得再婚;如失蹤人返回或證實失蹤人在其配偶再婚時仍生存,則先前之婚姻視為於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以離婚方式解銷。

二、失蹤人之子女得被收養;如失蹤人返回或證實失蹤人在其子女被收養時仍生存,則先前之親子關係視為於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滅。

三、如出現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且存有應予考慮之原因,法官得應被收養人或失蹤人之聲請,作出維持先前親子關係及消滅現有親子關係之裁判;有關訴訟應在失蹤人返回後或被收養人知悉失蹤人返回後一年內提起。

第一百零三條(債之可請求性)

一、債因失蹤人死亡而消滅者,失蹤人死亡時,債之可請求性亦視為已消滅。

二、然而,在不影響有關時效規則之適用下,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現居處之消息,則自返回之日或有該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債可重新被請求;對於先前已到期之債亦可被請求,但僅以交還予失蹤人之財產可承擔者為限。

第一百零四條(遺囑之啟封)

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後,法院須要求提供公證遺囑證明,並下令開啟倘有之密封遺囑,以作為財產分割之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向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交付財產)

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經作出,不論有否進行財產分割,受遺贈人及因失蹤人死亡而對特定財產擁有權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關財產之聲請。

第一百零六條(向繼承人交付財產)

一、僅在分割財產後,方得將財產交予在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為其繼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後死亡之繼承人本人之繼承人。

二、在財產仍未交付期間,應由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及續後各條規定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財產。

第一百零七條(財產受益人)

已受領失蹤人財產之繼承人,以及已受領失蹤人財產之其他因失蹤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視為該等財產之確定權利人。

第一百零八條(死亡日期之差異)

一、如證明失蹤人死亡之日與宣告推定死亡之判決所定之日有差異,則在失蹤人死亡之日應成為繼受人之人有權取得遺產;上述規定不影響有關取得時效規則之適用。

二、新指定之繼受人相對於先前之繼受人而言,僅享有下條賦予失蹤人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失蹤人之返回)

一、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失蹤人之音訊,則須將其財產按當時狀況歸還失蹤人,其中包括轉讓其財產所得之價金或以其財產直接換取之財產,亦包括以轉讓失蹤人財產所得之價金而取得之財產。

二、如繼受人屬惡意,失蹤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失獲得賠償。

三、上款所指之惡意係指明知失蹤人於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者。

第一百一十條(在失蹤人失蹤後出現之權利)

一、如在失蹤人下落不明及杳無音訊後出現某些屬於失蹤人之權利,且該等權利取決於失蹤人之生存,則在宣告其推定死亡後,該等權利即歸予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後,如失蹤人死亡將有權取得有關權利之人。

二、然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保佐狀況維持期間,上款所指之權利受上節所規定之失蹤人保佐制度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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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15日 - 13:57:06

最后更新:2021年03月15日 - 18: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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