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十五條理由謂社團法人既無資力,若任其存在,實有害於公益,此時董事會即須聲請破產,使之解散。至法人破產之要件,依破產法之規定。
謹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董事知之,則聲請破產之責,自應屬之董事。若董事因過失而不為聲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當然負賠償責任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第一項不修正o
二 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宣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6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之目的事業,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將法人解散。法人為達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亦得將法人解散。惟法院之解散法人,必須基於主管官署、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始得宣告解散,其未經請求者,法院固不得依職權解散之,即除主管官署、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外,他人亦均不得為解散法人之請求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本條將「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