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18条、第19条 | 立法理由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條理由謂凡人格權受侵害者,使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侵害,及損害之賠償,以保全其人格。此本條所由設也。

  謹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

  二 第二項不修正。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19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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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18条、第19条 | 立法理由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23日 - 22:03:26

最后更新:2021年03月23日 - 22: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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