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行爲
第二節 通則
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然法律中亦有特別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例如宣告破產後,破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惟對破產債權人為無效。又如以強制拍賣時不得干預之人而為拍賣人,則須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始為有效。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條理由謂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雖不為犯罪,然有使國民道德日趨卑下之弊,當然使其法律行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