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12条、第13条 | 立法理由

第一節 自然人

第12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2021年01月13日修正)(2023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十條理由謂自然人達於一定之年齡,則智識發達,可熟權利害,而為法律行為。然智識程度如何,若以之為事實問題,聽審判官臨時酌定,則遇有爭訟,須調查當事人之智識程度,始得定之,既屬困難,又慮訴訟遲延,本法採多數立法例,及舊有習慣,認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此本條所由設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原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乃於十八年間制定並施行,迄今已施行約九十一年,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十八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二○一八年將成年年齡自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十八歲(刑法第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九條),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2021年01月13日修正)

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2021年01月13日修正)(2023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十二條理由謂無意思能力者,亦無行為能力,固屬當然之事。未滿七歲之幼者,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本條規定七歲未滿之幼者為無能力人,以防無益之爭論。

  謹按第二項所以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者,蓋因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不能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之充足,若不加以限制,殊不足以保護其利益也。第三項所以定未成年,而已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者,蓋因已結婚之人,已能獨立組織家庭,智識當已充足,故不應認為無行為能力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以及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後,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致,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2021年01月13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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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12条、第13条 | 立法理由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18日 - 21:28:22

最后更新:2021年03月18日 - 21:5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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