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 財團
第59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條理由謂為有特定與繼續之目的所使用而集合之財團,欲使成為法人,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為防止其濫設起見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官署」修正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60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1929年05月23日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者,因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不求報償而處置其財產,因之設定財團,蓋一方之法律行為也,財產不因捐助行為,即無由成立。故設立財團,應使其訂立捐助章程,是屬當然之事。惟以遺囑捐助者,則不必訂立章程,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
財團之性質,須有一定之目的,及為一定目的所使用之捐助財產,此為設立財團所必要之事項,故應於捐助章程內訂明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第二項不修正。
三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有遺囑執行人,應由遺囑執行人辦理財團之設立 ,如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處理之。倘無遺囑執行人,應另設處理辦法,以實現遺囑人熱心公益事業之願望,爰增設本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理財團設立事項 (參考德國民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旨趣) 。(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