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第25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六十條理由謂因欲達某種之目的,而為人之集合名曰社團。因使用於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名曰財團。此二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得使之成為有人格者,故特設本條,以示社團、財團,皆得為法人,並其區別。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26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與自然人有同一之人格,若非親屬法上之權利義務專屬於自然人之性質者,應使法人亦享受之,並不專限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