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16条、第17条 | 立法理由

第16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1929年05月23日)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九條理由謂凡人若將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全部或一部拋棄之,人格必受缺損。故對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拋棄,特用法律禁止之,以均強弱而杜侵凌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 (1929年05月23日)

第17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1929年05月23日)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五十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人若拋棄其自由,則人格受缺損。又背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限制自由,則有害於公益,均當然在所不許。故設本條,以防強者迫弱者拋棄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之弊也。(1929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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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16条、第17条 | 立法理由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21日 - 21:37:11

最后更新:2021年03月21日 - 21: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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