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董事者執行事務之機關也,法人為欲達其一定之目的事業,自不能不設置執行事務之機關,故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問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以設置董事為必要。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凡關於法人之業務,對外均應由董事代表行之,否則法人之目的不得達也,故董事有代理法人為一切行為之權,特設第二項規定之。法人對於董事之代表權,雖亦可加以限制,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善意云者,謂不知其代表權受有限制也,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 ( 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 。
二 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列: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
三 第三項不修正。
(現行法本條第三項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且與本條第三項有關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先後呼應,故均改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以資適應事實之需要。)
四 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本法未設明文,雖可委諸章程訂定,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又監察人有數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亦應明確規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28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應由法人負賠償責任乎,抑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乎,各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日民第四十四條) ,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又本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