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清算者,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宜行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參照第四十四條)此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也。故設第一項以清算人之職責。又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理由謂法人雖因解散而
失其權利能力,然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至清算之終結為止,仍應視為存續,俾得完結清算。故設第二項,以免實際上之窒礙。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41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清算程序在公司法上規定特詳,法人之清算程序,要與公司法上所定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相同,除本章規定外,應準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辦理,以期適用之便利。故設本條以明其旨。(1929年05月23日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