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简述一二

基于法律行为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系平衡所有权人与交易安全之产物,此保护以一定权利外观为基础,借以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是故不具有权利外观的债权自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行为能力之瑕疵旨在保护行为能力瑕疵人之利益,优于交易安全;代理权之欠缺存在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足以维护受让人信赖利益,故二者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采用债权主义(注:未经查明)的物权变动,即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式为:法律行为有效+处分人有处分权+完成公示,经此三要件方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我国不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学说,是故亦不采用抽象、区分原则,即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不抽象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认定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系一体化变动,但基于中国特色的区分原则,即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形成了债权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独立,可物权变动须经有效的债权法律行为。换言之,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依据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判断即可,欠缺公示、处分权或法律行为效力存在瑕疵,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亦即:债法行为与物法行为系牵连关系,债法行为影响物权变动。

是故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有以下情形:专业报告-民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般来说,因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动产的占有人或不动产的登记人具有处分权,故当相对人基于公示公信力产生合理信赖利益后,即使当事人不具有处分权,亦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物权,也就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发生的条件有四:存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且价格合理;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完成物权公示。

1、促成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应当不存在效力瑕疵,这由我国物权变动规则所决定的,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不足以为维护交易安全而牺牲真正所有权人或利益人之利益。同时该法律行为应当是支付合理对价,首先无偿的法律行为中受让人无信赖利益,即使去除受让物亦不会减少受让人资产,若因无权处分而损害到受让人之利益时依债法关系仍可保护,故无偿的法律行为不发生善意取得。其次,有偿的法律行为之间应当是合理对价。这里不要求必须同市场价格一致,但至少应为合理价格,此举理由同上,亦为防止处分人故意受害真实权利人利益。最后,合理价格并不要实际支付,原因在于双方之间存在债之关系,不支付的以债法足以保护。担保物权系无偿行为设立,故不要求合理价格受让。

其中,若该法律行为存在效力瑕疵的,无效绝对不发生善意取得;存在撤销事由的,撤销前发生善意取得;撤销后的,因受让人原因存在撤销事由的,不发生善意取得,反之可发生善意取得。

2.让与人无处分权,此为善意取得之先决条件,若为有权处分自不发生善意取得。无所有权者自无处分权,有所有权者其处分权亦可受限如抵押人的处分权,或有名义所有权者但不处分权如行纪等。 留置权不以无权处分为必要。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不发生无权处分。

3.受让人为善意,此善意即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于此亦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4、完成物权公示。就不动产而言,应当完成登记。就动产而言,应当完成交付。此交付以现实交付或简易交付为必要。其中经指令交付,可以发生有权处分,需注意。指示交付,一般同样发生善意取得,但若让与人为间接占有人时,发生善意取得;若让与人非为间接占有时,有学说认为应当实际占有时方发生善意取得。占有改定,不发生善意取得。原因在于占有改定时,受让人并未占有该动产,难以产生相应的权利外观,故除事后受让人又善意取得直接占有,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担保物权中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要件;动产抵押不以登记和交付为必要;质权、留置权以交付为必要。

5、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其恒为占有脱离物,但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当铺质权。

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平衡市场交易安全物权人利益。

物权法中所称“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取得所有权,但不意味着排斥善意取得其他权利,比如他物权、股权以及票据权利。所有权可善意取得是因为其存在公示公信力,其他权利虽不是物权,但存在一定公信力和权利外观,故可以参照适用。债权是不可以适用的,因为债权仅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缺少权利外观。

关于善意取得,其主要疑问在对107条的理解,即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所有的物和权利,而第107条为106条的例外,即遗失物暂时地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称善意取得延迟。所谓遗失物,又称“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多为动产。之所以对遗失物进行特殊规定,是因为遗失物不是所有权人有意使其脱离占有,倘若因此而让他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有失妥当。这里更多的是考虑到盗赃物。当然如果不存在107条之规定,那么只能基于106条对原权利人进行债权性保护,保护的效力较低。

善意取得延迟(本人所称),即在遗失物被他人转让后,善意第三人还不能立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只有当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失赔偿后或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的,才能取得所有权。上述期间内,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的,受让人转而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该期间具有形成权性质,即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直接取得遗失物的占有,当然这也是物权本身的返还请求权(该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呢?)。有人称,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受让的,可以直接取得所有权。但该说法,于逻辑于法律都存在缺陷而无法成立。首先,107条后段是并不是前段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合法受让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权利人需要回购。而是说只有当权利人支付价金后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其次,无论是106条还是107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只有符合106条的善意取得时善意第三人才取得物权。最后,法律用语上也称权利人而非原权利人。故可见107条后段为有偿回复。在遗失物中,同样存在例外情况,即货币、不记名证券据占有即所有原则,不发生无权处分。遗失物虽然在善意取得上存在延后,但对于留置权和当铺质权则不延后。

综上,物或权利被他人无权处分时,原则上受让人不取得物权除货币、不记名证券外,权利人有权追回物权,这是物权追及效力的体现。但基于交易安全和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考量,符合善意取得构成的,权利人权利丧失第三人取得物权,原权利人只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可同时考虑到占有脱离物的特殊性,故在善意取得之内又设例外,即遗失物的受让人即便是善意第三人也不取得物权,权利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在合法交易场所受让的权利人应当支付价金。同时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故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不过返还原物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行使。所以当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或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或因为权利人的追偿可算做追认处分行为。但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的,其应当在两年内行使,以尽快使财产关系固定。

专业报告-民法-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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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善意取得简述一二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0年01月04日 - 21:10:20

最后更新:2020年01月10日 - 20: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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