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56条 - 第58条 | 立法理由

第56條

  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
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總會之決議,有遠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故本條第二項特規定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

  二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二項 (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57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社團之組織,既因於多數社員之意思而成立,則社團之取消,自亦可因多數社員之意思而解散。故除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所定得為社團解散之各原因外,並得依總會之決議行之。但解散社團,事關重大,總會於何時得決議將社團解散,雖無限制,而其決議之方法,必須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方為有效。本條特設規定,所以昭慎重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58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社團之事務,既無從依章程所定而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之可能,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際社團之利害關係人,如向法院聲請解散時,法院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自應准如所請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為期與本法原第三十六條及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列主管機關及檢察官為得聲請解散之人。(1982年01月0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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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56条 - 第58条 | 立法理由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06日 - 16:38:22

最后更新:2021年04月07日 - 19: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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