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6条、第7条 | 民法概念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立法理由

  謹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關係重要,在民法草案僅規定以出生為始,未及其終,蓋以終於死亡,為當然之事,故未特設規定。本法以自然人自出生以迄死亡,皆為權利能力之存續期間,故並規定其始期及終期。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立法理由

  謹按依前條之原則,自然人必須出生,方有權利能力,而本條則未出生者,亦得為權利之主體,即對於在胎內之兒女,以日後非死產者為條件,使得為出生前所成立之權利主體,例如本於不法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蓋本條為前條之例外規定,所以保護個人出生前之利益也。

References

  公發布日:1929年05月23日。

-------The end of this article  Thank you for your reading-------

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6条、第7条 | 民法概念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16日 - 22:19:44

最后更新:2021年03月17日 - 17:58:33

原始链接:https://www.fadianpingzhu.com/baa18877/

许可协议: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4.0 国际 转载请保留原文链接及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