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立法理由
謹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關係重要,在民法草案僅規定以出生為始,未及其終,蓋以終於死亡,為當然之事,故未特設規定。本法以自然人自出生以迄死亡,皆為權利能力之存續期間,故並規定其始期及終期。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立法理由
謹按依前條之原則,自然人必須出生,方有權利能力,而本條則未出生者,亦得為權利之主體,即對於在胎內之兒女,以日後非死產者為條件,使得為出生前所成立之權利主體,例如本於不法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蓋本條為前條之例外規定,所以保護個人出生前之利益也。
References
公發布日:1929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