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1929年05月23日訂定)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七十一條理由謂設立社團法人,不可不先訂立章程,以章程為社團法人組織及動之基礎也。應記載於章程事項,一以法律定之,在實際上最為便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董事之人數、任期,宜在章程定明,其設有監察人者亦同,爰於第三款增列之 (參考公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六款、農會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十款、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 。
二 訂定章程之日期,關係社員之權利業務甚大,爰增設第七款,以利實務 (參考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 。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48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社團應行登記事項,否則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故並列舉其事項,以資遵守。第二項,規定登記之職責,及登記之處所,並登記時應遵守之程序。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七、九款不修正。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修正後第二項所謂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惟如經登記,則依第三十一條之反面解釋,即可對抗第三人,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均改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二 第一項第四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
三 第二項之「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