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68条 - 第70条 | 立法理由

第68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從物者,附隨於主物而存在之物也。然則何為而稱從物,即該物要非主物之成分,而能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同屬於一人者也,反此三者之性質,即不得稱為從物。然若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而不視為從物者,則仍應依其習慣,視其為獨立之物,不得以從物論。蓋以從物之得失,應視主物之存在與否為衡,主物既被處分,其效力當然及於從物。此中區別得失,至關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69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孳息,有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之二種。天然孳息者,謂依物之有機的或物理的作用,由原物直接發生之收穫物,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是也。法定孳息者,謂由原本使用之對價,而應受之金錢及其他之物,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是也。兩者之意義及範圍,亟應規定明晰,以防無益之爭。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70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條理由謂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尚為原物之成分,固屬於原 物之所有人,若與原物分離,不問其分離之原因如何,應使收取權利人取得之,藉以保全其利益。又法定孳息,係為使用原本之報酬,則按其收取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 使之取得,以昭平允。(1929年05月23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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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68条 - 第70条 | 立法理由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11日 - 21:13:30

最后更新:2021年04月11日 - 21:4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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