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 財團
第61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財團必須訂立捐助章程,復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設立,然尤非登記一定之事項,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本條第一項特列舉其事項,俾設立財團者得以遵守o 至於登記之職責,及登記之處所,並登記時應遵守之程序,亦屬重要,故於第二項明白規定,以示準則。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本條第一項、二、三、四、五、八各款不修正。第六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第七款之修正,其理由見第四十八條修正說明之一。
二 財團法人之聲請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包括在前條第一項設立行為之內,且前條第一項但書之遺囑,應可代替捐助章程,為配合前條之規定,爰在本條第二項末句增列「或遺囑」字樣,以應實用需要。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62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1929年05月23日訂定)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
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本條「捐助章程」一詞下,亦增列「或遺囑」字樣。
二 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及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