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例
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立法理由
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第二項所謂代簽名者,或用指印,或用十字,或用其他符號,均無不可。惟此種方法不似親自簽名之正確故必須經二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立法理由
謹按關於一定數量之記載,如同時以文字及號碼各別表示,而其表示之數量,彼此有不符合時,究應以文字所表示之數量為準乎,抑應以號碼所表示之數量為準乎,此於權利之得喪及其範圍,至有關係,若不明定標準,勢必易滋疑問,故設本條規定。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時,應推求當事人之原意定之,其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以文字所表示之數量為準。所以免事實之糾紛,而期適用之便利也。
第5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立法理由
謹按前條指文字與號碼同時各別表示而言,本條指文字及號碼數次各別表示而言。凡以文字及號碼各為數次之表示,而其所表示之數量,彼此有不符合時,則不問其為文字與文字不符合,或號碼與號碼不符合,或文字與號碼不符合,均應以當事人之原意定之。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比較其所表示之各種數量,而以其中最低額為準,其理由蓋與前條相同也。
References
[1] 公發布日:1929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