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本條增設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其理由同前條說明之二。(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64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1929年05月23日訂定)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起見,使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規定。(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65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不能達其目的者,主管官署均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或並變更必要之組織,或竟解散之。蓋於財團法人之存續或解散,均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