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63条 - 第65条 | 立法理由

第63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本條增設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其理由同前條說明之二。(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64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1929年05月23日訂定)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起見,使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規定。(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65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不能達其目的者,主管官署均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或並變更必要之組織,或竟解散之。蓋於財團法人之存續或解散,均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1982年01月0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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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63条 - 第65条 | 立法理由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09日 - 19:51:27

最后更新:2021年04月10日 - 20:3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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