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29条-第31条 | 立法理由

第29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六十四條理由謂法人與自然人,同有人格,則亦應有住所,是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30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之集合,不問其為社團,為財團,法人之目的,亦不問其為公益,為營利,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此蓋兼採準則、許可兩主義之結果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新近制定或修正之法律,皆改用「機關」 二字,本條自當予以修正,以後各條內「有官署」一詞者,亦均應修正為「機關」或其他適當名詞。

  二 又本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雖指法院而言,但如改「主管機關」為「法院」,而將來法制變更,法人登記機關,改為其他機關時 ( 如日本設有登記所 ) ,則又須修正民法,反增困擾,不如改為「主管機關」較富彈性。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1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所謂應行登記之事項者,即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關於社團設立時及於第六十一條規定關於財團設立時,應行登記之事項是也。蓋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或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時,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The end of this article  Thank you for your reading-------

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29条-第31条 | 立法理由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26日 - 19:38:59

最后更新:2021年03月26日 - 19:57:01

原始链接:https://www.fadianpingzhu.com/7573c012/

许可协议: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4.0 国际 转载请保留原文链接及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