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49条、第50条 | 立法理由

第49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社團內部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係,使得以章程定之者,蓋欲使法人易於行動也。然認此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使章程不致與法律牴觸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50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總會為社團內部之最高機關,凡變更社團之章程,任免社團之董事,以及對於董事執行職務之監督,基於正當理由而開除社員,均須經總會之決議行之。故總會又為社員組織之議決機關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因第二十七條已增列第四項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故本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亦分別增列「監察人」,以資配合。(1982年01月0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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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49条、第50条 | 立法理由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06日 - 16:36:52

最后更新:2021年04月06日 - 16: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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