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節理由謂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者,乃古來各國所共認之立法政策,故本案亦採用之。又查同律第四十一條理由謂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使受因住址而生法律之效果,故特定本條,以示設定住址之要件。又查同律第四十二條理由謂同時應否許有數處住址,各國立法例雖不一致,然同時許有數處住址,徒使法律關係繁雜,於實際上頗為不便,故本條規定,住址以一處為限,以明示其旨。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二 第二項不修正。(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追認,自應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以適於實際上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22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1929年05月23日訂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2008年05月23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四條理由謂居所者,即繼續居住之處所也。住所無可考,及在中國無住所者,則視居所為住所,使受因住所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極為便利。惟依國際私法之原則,須從住所地之法令時,不可以其無住所於中國即以居所視為住所,而適用中國之法令,否則背乎依住所地法之法意也。故仍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2008年05月23日修正)
第23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五條理由謂當事人住址在遠隔地,於實際上有不便時,因其特定行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始為適宜。至其選定之暫時居所,當事人得自由變更或廢止之,自屬當然之事,無待明文規定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24條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三條理由謂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本條之廢止住所與第二十條之設定住所,立法意旨相同,現第二十條既予修正,爰在本條首句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俾能前後一致。 (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