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 社團
第45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社團法人之以營利為目的者,種類甚多,其設立及其他事件,應規定於特別法中。例如公司之設立,應依公司之規定是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46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以及其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皆是。此種社團,不許濫行設立,以免妨害社會,故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成為法人。(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將「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