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第45条、第46条 | 立法理由

第二款 社團

第45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社團法人之以營利為目的者,種類甚多,其設立及其他事件,應規定於特別法中。例如公司之設立,應依公司之規定是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46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以及其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皆是。此種社團,不許濫行設立,以免妨害社會,故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成為法人。(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將「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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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台湾《民法典》第45条、第46条 | 立法理由

文章作者:Socratic"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02日 - 11:51:27

最后更新:2021年04月06日 - 16: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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