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社團變更章程,乃重要事項,故其決議須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為必要。蓋以章程之變更關係至為重要,不得不慎重出之也。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設立須經主管官署許可,則其變更章程,自亦須得主管官署之許可。蓋採干涉主義之結果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第二項之「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54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社員一經入社,如永遠不許退社,是有背於公益,固得使社員隨時自由退社。然若章程內定有退社之時期,須在事務年度之終了,或明定退社之方法,必須經過預告期間者,若不從章程所定辦理,亦有害於社團法人之利益也。社員退社之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蓋斟酌情形,似不宜使之過長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55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第一項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除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得以章程規定退社或開除社員對於社國財產得有請求權外,餘則對於社團之財產,均無請求權。蓋社員既經退社,或經議決開除,是已與社團脫離關係,如仍許其對於社團財產有請求權,恐不免因此而動搖社團之基礎,且不免因此而破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也。第二項規定社員在退社或開除前所應行分擔之出貲,仍應使負清償之義務,蓋以社員如因退社或開除而遽免其清償責任,勢將動搖社團之基礎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