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之解散前,固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然既解散以後,在清算中,其清算事務,關係綦重,故仍使受法院之監督。法院於監督上之必要,並得隨時實施檢查,所以防弊竇之發生,而期清算之正確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歸法院監督。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除隨時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外,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亦在監督範圍之內,必要時應得為適當之處分。本條原條文後段僅言及「必要之檢查」,而未將得為必要之處分表明,有欠週密,易生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加「及處分」三字,以求明顯。此處所謂「處分」,自係指監督上之「必要處分」而言,即與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處分」意義相類似。
二 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 (本法第三十四條) 、命令解散 (第六十五條) 或依章程規定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 或依總會決議(第五十七條) 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43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清算人之職責,與董事之職責同。故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有妨礙法院檢查情事時,亦應科以罰鍰,俾為特別之注意,而得清算之正確。故設本條,以為不遵命令妨礙檢查之制裁。(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提高罰鍰金額理由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同。
二 為加重法人董事之責任,爰規定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未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者,亦得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以貫徹立法目的。(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44條
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解散後,如已清償債務,尚有賸餘財產,則對於該財產之處置,必須規定歸屬之人,以防無益之爭議。惟定歸屬人,須依組織此法人者之意思,故第一應歸屬於章程之所定或總會所議決之人,第二若章程既未定明總會又未決議,則歸屬於該地方之自治團體,俾得將財產經營類似之地方公益事業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增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語,係為顧及特別法之規定;本項但書之增列,則為防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
二 因第一項增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語,本項為配合修正,增列「法律」二字。 (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