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總會之召集,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時,董事亦須召集之,使議決法人之事務。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一個月內召集者,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逕由社員召集之,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之情事,而特設此規定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現行法未設明文,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影響社團與社員之利益至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參考韓國民法第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六十條) ,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得由監察人召集之(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
二 第二項「須」字改為「應」字。
三 第三項不修正。
四 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四項,俾資遵循。為顧及居住較遠地區之社員利益起見,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 。通知內並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俾社員得於先考慮有關事項。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52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五十三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五十七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至各社員之表決權,則不問其出資之多寡,及社員之身分如何,以平等為公允。故設本條以明其旨。(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第二項不修正。
三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宣許社員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總會,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應需要 (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但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 (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
四 總會決議事項,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並應防止其與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韓國民法第七十四條、日本民法第六十六條、德國民法第三十四條、瑞士民法第六十八條) 。(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