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者,即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財團是也。夫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則其所經營之業務,自應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而其監督之結果,得隨時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修正理由,見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3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亮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前條規定受許可設立之法人,主管官署有監督及檢查之權,設該法人之董事,不遵監督命令甚或妨礙其檢查者,將何以維官署之威信乎,故本條特設處罰之規定,俾收干涉之效。其僅對於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之董事,處以罰鍰,而不及於法人者,蓋以法人本無犯罪能力,而前大理院統字第一八四號及第一二六五號解釋,亦有法人不能處罰之規定故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一 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二 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 ,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4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許可。(1929年05月23日訂定)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若仍許其存續,有害無益,主管官署仍得撤銷之,即使法人喪失其權利能力,與自始不成立者無異也。(1929年05月23日訂定)
將「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見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1982年01月0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