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法人既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凡清算須有實行清算之人,其清算人可以章程訂定,或由總會決議選任之。若章程既無特別規定,而總會又未議決時,則其清算職務,應由董事任之。因董事熟悉法人對內對外之一切情形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第38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立法理由
謹按前條規定之清算人,須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經總會議決者充之,此外則法人之董事,亦為當然之清算人。然有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如章程既未特定,總會亦未議決,而能任清算之董事,又已死亡,或因疾病不能執行清算事務是也。此際法院得選任清算人。惟法院之選任清算人,須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不能依職權為之選任耳。(1929年05月23日訂定)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時,宣有補救之道,爰增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之規定 (參考日本民法第七十五條) 。(1982年01月04日修正)
第39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1929年05月23日訂定)
立法理由
謹按必要事項者,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是。此際法院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所以期清算之適當也。 (1929年05月23日訂定)